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4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致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7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致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林致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原判決書可稽。惟查: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25日,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察,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而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林致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致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顯非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未察,仍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