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叁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劉俊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6罪,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36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受刑人陳明在卷,並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販賣次數高達35次,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販賣毒品對象共6人、各次金額未逾新臺幣3500元、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至10月間、手法類似,另轉讓禁藥1次、對象1人、犯罪時間同於109年8月間;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經聽取受刑人於本院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3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按:編號1至35所示35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編號36所示轉讓禁藥1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本院就上開36罪曾定刑16年,本次定刑總刑度僅減少2月《即轉讓禁藥1罪由7月撤銷改判為5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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