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有以其配偶 潘秀杏 取得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103萬1,120元,並短漏報租賃所得6萬4,138元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及再審被告查獲,除核定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2,382萬1,474元,予以補徵稅額683萬5,543元,並經審理違章屬實,按所漏稅額364萬9,893元裁處1倍罰鍰364萬9,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為判決,必須認定事件之事實關係,適用法規。而事件之事實認定,須合於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人係於他人之訴訟,向行政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如其陳述證言之內容,非其親身所經歷,而係轉述聽聞他人之事實,該項陳述在英美法上稱之傳聞證據。此項證據因當事人無法對證人為交互訊問以確保其事實,故原則上不認其有證據能力。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之證言供證明之用者,謂之人證。蓋證人係陳述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果。換言之,證人所為之證言,其本質上僅就其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行政法院。其所為陳述不得有判斷或臆測之成份。是證人有親自到場的義務、陳述之義務、具結之義務及證人為陳述時,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蓋應具結之證人未命其具結,行政法院不得於判決中斟酌其證言,否則應認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則本件證人 林文生 及 陳惠華 於95年5月19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陳述之證詞,均屬違背證人係陳述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果。是應具結之證人未命其具結,行政法院不得於判決中斟酌其證言,否則應認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原審心證理由所採用之人證,無論是林文生或陳惠華均未具結,原審判決理由卻採信其人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次查,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即長明公司負責人 黃鄭木清 於94年9月6日、證人林文生及陳惠華於95年5月19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所作之談話筆錄,以渠等3人之談話筆錄所述情節,不但互核相符,亦核與林文生與長明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出售高所得納骨塔明細表及潘秀杏購買納骨塔收退款明細表之內容均屬一致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係以其配偶潘秀杏名義購買上開納骨塔位,而長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記載每座納骨塔位單價為8萬8,000元,然實際交易金額僅為發票所載金額之18%及17.5%,先由再審原告匯入發票所載款項後,再比例退還其現金,亦即再審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僅448萬8,880元,並非統一發票開立之金額2,552萬元,則再審被告否准認列兩者之差額即系爭捐贈扣除額2,103萬1,120元(2,552萬元-448萬8,880元),依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文生、陳惠華,以證明渠等事後有向再審原告表明並未退還上開買賣價金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原審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調查及一一論述,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等情,已經本院原審判決論述甚明,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財政部函釋均無牴觸之情,而如何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本屬高等行政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屬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依上開所述,核與所謂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