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減刑為5月確定;以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7年7月21日入監服刑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10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80907225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5月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4月11日等情,亦有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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