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4月9日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1紙(警第5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Z00000000000號)1紙(警卷第4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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