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所提之再審之訴狀及98年6月16日所提之再審補充理由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聲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上述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在再審補充理由狀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證人之採證不合法,應具結之證人未命具結,行政法院不得於判決中斟酌其證言,否則應認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 林文生陳惠華 95年5月19日於財政部賦稅署陳稱之證言,乃違背證人陳述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果。是應具結之證人未命其具結,原審所得心證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引述財政部賦稅署之通報資料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97年12月29日再審起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下列各款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抗告人並在其再審起訴狀末尾記載「其餘具體理由容後補呈」,惟其於98年6月1日補充再審理由狀卻略以:判決認定事實須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證人之證詞如為傳聞證據,應命到場陳述並具結,否則法院不得斟酌其證言,原確定判決證人之採證不合法,應具結之證人未命具結,行政法院不得於判決中斟酌其證言,否則應認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採林文生及陳惠華95年5月19日於財政部賦稅署陳稱之證言,是應具結之證人未命其具結,乃違背證人陳述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引述財政部賦稅署之通報資料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㈡經核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述無非仍執與上訴理由狀指摘傳
聞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其再審補充理由狀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為相同之主張,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0、11、13及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即抗告人並未表明:①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顯有矛盾情形?亦即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有何適得其反情形?②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何「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所稱為「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人,是否經宣告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③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何虛偽之陳述?該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是否已被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④為判決基礎之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⑤抗告人發見有如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⑥原判決有如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聲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述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於法不合而駁回,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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