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不滿告訴人丙○○對被告甲○○女兒 丁珈 予之態度,於民國98年4月15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 正仔 」、「 志成 」之男子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曼都國際髮型」2樓。被告甲○○、乙○○與「阿東」、「正仔」及「志成」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以右手手肘毆擊告訴人之身體胸口,再由被告甲○○等5人輪流以手、腳毆擊告訴人,並就地拿取店內之理髮椅砸向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為閃避而跳上椅子,且欲逃離現場,被告乙○○即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將告訴人推回,又由其中1人以告訴人之頭部或肩膀部位撞擊店內2樓之牆面致牆面凹損(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似2根肋骨骨折、身體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身體多處瘀傷及擦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於98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溫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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