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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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趙品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之,再抗告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繳及委任律師,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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