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川豪原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因酒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嗣未依規定重新考領,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鄉○○○路即屏18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獅子
1號橋上時,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由 潘正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川豪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與潘正忠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潘正忠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劉川豪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輾過,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鈍性傷等傷害,而於同年月中午12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正忠之子 潘振大 委由 唐治民 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川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潘振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相卷第37至41頁、第
2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08年12月16日員警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畫面、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1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4張、上開曳引車之車身測量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第49至55頁、第65至191頁、第263至295頁、第319至329頁),而被害人潘正忠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檢驗報告書暨附件相驗照片16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存卷可查(見相卷第7頁、第221至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載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畫面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1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間隔,貿然前行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劉川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及行車器紀錄卡未依規定使用(故障)均違規定。二、潘正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43至34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因上揭行車疏
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因調解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