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542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訓廣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訓廣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 廖日宏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武營街口處,因故發生糾紛。卓訓廣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廖日宏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阻擋廖日宏駕駛車輛離去,妨害廖日宏行使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日宏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以車輛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物。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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