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張雅茜 相對人 李繡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J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玖張(號碼:G0000000-0、G0000000-0),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繡菊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