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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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方稻芳 被告 許棕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9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誆稱係「 周士榆 檢察官」,告以原告之雙證件在臺北被冒用開戶涉及洗錢,且經傳喚二次均未到案說明,已遭通緝並將凍結銀行之全部資金,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將派人前往取款,另要原告前往超商接收傳真之傳票及執行命令等,原告遂前往不詳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原告接收傳真公文書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現金。嗣於同月23日上午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某一成員復撥打電話給原告,指示原告於該日上午11時在嘉義市○○路的「吉美釣蝦場」交付款項與「 賴正川 書記官」。於同日上午胡峻瑋則駕駛0761-UE自小客車搭載 何培丞 、被告南下嘉義市,被告持事先至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一紙,並由胡峻瑋在該偽造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一枚,而偽造公文書,再將該偽造收據交給何培丞。當日上午11時許,何培丞等三人與原告相約在嘉義市○○路「吉美釣蝦場」,由胡峻瑋在車上接應,被告負責把風及監視,何培丞下車與原告接洽,何培丞繼而向原告自稱係「賴正川書記官」,向原告收取800,
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一紙與原告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原告。得手後,交由胡峻瑋將該800,000元之部分款項至嘉義縣朴子市臺灣銀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二)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又撥打電話給原告,以上開相同說詞誆騙原告,要求原告再交付800,000元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之二帳戶內各提領400,000元,共計800,000元之現金。嗣由被告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一紙,由胡峻瑋以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公印,在前開二紙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偽造公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二紙公文書,再將之交與何培丞。胡峻瑋駕車搭載何培丞、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的「吉美釣蝦場」旁,由胡峻瑋在車上接應,被告負責把風及監視,何培丞復下車向原告佯稱係「賴正川書記官」,向原告收取800,000元現金,並當場收回前揭已交付予原告記載監管金額為800,000元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另交付前開金額為1,600,000元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一紙與原告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原告。得手後,被告及其餘三人即至嘉義市○○路上之彰化銀行,由被告、何培丞填寫存款單後將其中610,000元存入詐欺集團之人頭 謝振昌 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60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損害中之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見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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