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 林訓德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淑娟與 陳建村 係夫妻,因感情不睦而欲離婚,但離婚須有
2名以上之證人,陳淑娟、陳建村遂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一同至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21號 張敏琪 住處,由陳建村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張敏琪,請張敏琪擔任證人,陳淑娟與陳建村均明知張敏琪並未事先徵得其配偶林訓德之同意擔任證人,仍與張敏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敏琪接續於4份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偽造「林訓德」署押各1枚合計4枚,及各在偽造之「林訓德」署押下方盜蓋林訓德印章,完成後,陳淑娟與陳建村旋於同日稍晚,共同持其中1份離婚協議書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行使之,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陳淑娟及陳建村已具備離婚之要件,將陳淑娟及陳建村已離婚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訓德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發人陳建村之偵訊筆錄、㈡證人林訓德、張敏琪之偵訊筆錄、㈢被告及證人林訓德之簽名、㈣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嘉西戶資字第1000002308號函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㈤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建村、張敏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陳建村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該離婚協議書為一式4份,且均有2名證人欄位,張敏琪應係於其住處,先後偽造林訓德署押及盜蓋林訓德印章於此4份離婚協議書上,是本件偽造林訓德署押及盜蓋林訓德印文之地點相同,時間又密切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張敏琪係於4份離婚協議書上均偽造林訓德署押及盜蓋林訓德印章,但該離婚協議書上既記載該離婚協議書係一式4份,男女各執1份,證人執1份,另1份由雙方持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參以告發人陳建村於偵訊中表示其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已遺失,經電詢被告亦表示該次製作4份離婚協議書,可見該次製作之離婚協議書應有4份,而非僅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該份,而其餘3份離婚協議書亦有偽造林訓德署押及盜蓋林訓德印章之情形,亦屬偽造無訛,則偽造其餘
3份離婚協議書與本件已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及階段行為之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配偶陳建村、證人張敏琪,為達離婚之目的,便宜行事,由證人張敏琪自行偽造林訓德署押、盜蓋林訓德印文於離婚協議書上,生損害於林訓德,及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殊不可取,惟被告僅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未再做其他使用,所生損害不大,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需扶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是以,本案偽造於4份離婚協議書上之「林訓德」署押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蓋之林訓德印文,因屬盜用真正之林訓德印章蓋用而來,係屬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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