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他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佑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12日犯詐欺案件,於上開詐欺案件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依聲請意旨所載係就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聲請書所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係誤載,逕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12日另犯詐欺案件,於本院上開詐欺案件緩刑期內,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四、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受刑人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外,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陳泰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副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自稱朱副理之男子取得受刑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一人,以郵局行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 陳一華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至超商取貨時誤填單據將遭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方能修正錯誤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一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新臺幣8萬元匯入前揭受刑人渣打銀行帳戶內,經告訴人陳一華報警處理而查獲,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屬重大,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之宣告;惟觀諸後案即緩刑前之99年8月12日所犯詐欺案件,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12日在嘉義市申請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亞太電信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遠傳、7-11電信等行動電話門號,以1,500元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8月間,向被害人 林佑玄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使被害人林佑玄陷於錯誤,將被害人林佑玄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及玄馥食品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並由葉厚德前往領取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正本存卷可參,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二案,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相仿,然而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受刑人係於99年8月12日犯詐欺罪後,始於10日後之同年月22日,另行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堪信其於密接之時間,迫於經濟壓力而有前開犯行,是其99年8月12日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且受刑人除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並無其他案件繫屬,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緩刑宣告尚得發揮其功能,難謂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