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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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狹心症發作未到庭,本以為1人代表即可;原判決認定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細繹前揭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以認定消費帳款金額不符及伊因病未到庭爭執為其上訴意旨;惟原審於98年7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子方 檠維 (下稱 方檠維 )到庭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本金、利息等數額(見是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宗頁49至50)不爭執,而方檠維與上訴人乃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乙節,有方檠維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宗頁
19、21)可稽,洵堪認定;是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見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宗頁31)未到庭,方檠維則既未於前揭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訴人有何罹病未到庭等事由,且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亦不為爭執,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甚明。是以,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消費帳款金額不符等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而為爭執,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為補正,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甚明。
四、從而,上訴論旨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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