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98年5月8日出具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14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鳳山,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鳳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與 林佩音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緊急將其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警方在該醫院對其進行血液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3.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19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證人林佩音於警詢之證述。
(五)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現場照片24張。
(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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