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21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言行,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見狀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
0.5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案件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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