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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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郭鳳珠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青龍 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07號債務人 王俐雅 更生事件,對本院98年7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青龍所申報之無擔保債權,應為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雖未具狀申報債權,惟因係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因代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而生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異議人遵期提出提出異議,異議人華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主張相對人該筆債權甚鉅,卻未提出該筆債權具體發生之原因關係事實及相關證據,異議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該筆代償金額應為384,476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限期對上開異議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資料(包含借據、匯款證明、代償證明等),以供審認是否確有如數金錢借貸事實,然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有該等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則於98年8月4日具狀稱其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代償欠款部分並未簽立借據,而代償台新銀行現金卡部分,金額確為384,476元,有代償切結書可證云云,並提出各銀行信用卡繳款單、送款單存根數紙。
四、經查:就相對人代償債務人於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384,476元部分,核與台新銀行於98年7月24日具狀所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隨狀檢附之代償切結書影本及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上記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除此之外,因債務人所提之繳款存根上載繳款人皆為債務人,尚難認為相對人所代償,而綜觀全卷,復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該等債權為真實,實難逕認相對人之債權逾384,476元之部分存在,是相對人之債權應為384,476元,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瑛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