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0號、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乙○○所涉犯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暨併辦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下稱本院併辦部分)略以:
(一)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訴書記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機車,。
(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本案(原判決認定原臺灣嘉義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第四三三號(下稱本案)起訴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顯有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原審竟為協商判決,難謂適法,爰請撤銷原認罪協商判決,就被告另涉之上開本院併辦部分之竊盜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法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如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繫屬在後之起訴,於繫屬在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被告所涉連續竊盜罪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五、經查:
(一)查原審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上開因本案所涉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經原審告以被告所認罪名(犯罪事實之範圍係本案及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訊問被告後,復經原審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原審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協商程序結果作成判決書,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此有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惟原判決既經為協商判決,其上訴程序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故而應認檢察官上訴理由係指本院併辦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顯有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原審竟為協商判決,難謂適法,爰請撤銷原認罪協商判決,如符合法律規定。
(二)本件被告乙○○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途經臺南縣鹽水鎮南榮技術學院大門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 莊平輝 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先在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一五號內失竊),鑰匙未拔下,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之,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而經該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由同居人其父 江金水 代收)及檢察官,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偵審全部卷證可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本案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第四三三號案件起訴,惟查被告犯罪時段緊接、地點、手段部分相同,既無從認定後開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查獲部分係另行起意之犯罪,其間應屬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與前開已經起訴前案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已經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察,仍就後開如附表二所示本案部分起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後開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起訴部分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因前案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則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之同一案件,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顯屬違法,而本案既應為免訴之判決,故而原審併辦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部分並無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誤為本案及原審併辦部分係裁判上一罪而併為審理,亦有未合。案經判決,且於被告不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本件即無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故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877號,原審併辦部分)及本院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本院即屬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表一犯案工具┌──┬──────────────┬───────────────┐│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鋼條│12支│├──┼──────────────┼───────────────┤│2│絕緣膠帶│6卷│├──┼──────────────┼───────────────┤│3│剪線鉗子│2支│├──┼──────────────┼───────────────┤│4│大美工刀│1支│├──┼──────────────┼───────────────┤│5│大美工刀片│2盒│├──┼──────────────┼───────────────┤│6│工具袋│1個│├──┼──────────────┼───────────────┤│7│垃圾袋│1卷│└──┴──────────────┴───────────────┘附表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0號、4132號
,本案起訴事實)┌───┬──────┬──────┬──────┬──────┬──────┐│編號│時間│地點│所竊財物及數│被害人│所犯法條│││││量│││├───┼──────┼──────┼──────┼──────┼──────┤│1│95年4月16日│嘉義縣中埔鄉│裸硬銅線│臺灣電力股份│被告攜帶美工│││晚間某時│社口段85之5│1153公尺(│有限公司嘉義│刀、鉗子、鐵││││地號內埔17分│重有228公斤│區營業處│條等凶器而犯││││6至低3等處電│,價值15690││之,涉犯刑法││││線桿│元);銅玻璃││第321條第1項│││││電線1182公││第3款加重竊│││││尺(重約308││盜罪│││││公斤,價值│││││││21873元)(│││││││警卷│││││││0000000000號│││││││,P9)│││├───┼──────┼──────┼──────┼──────┼──────┤│2│95年5月10日│嘉義縣中埔鄉│裸硬銅線│同上│同上│││晚間某時│灣潭村灣潭│2490.7公尺(││││││110至112分8│重約492.9公││││││等處電線桿│斤,價值約│││││││33874元);│││││││銅玻璃電線│││││││1600.4公尺(│││││││重約417.7公│││││││斤,價值約│││││││29607元)│││├───┼──────┼──────┼──────┼──────┼──────┤│3│95年5月14日│嘉義縣竹崎鄉│銅玻璃電線│同上│同上│││凌晨2時許│內埔仔段│225公尺(重││││││1190-2地號內│約58.7公斤,││││││埔78A分8分5│價值約6642元││││││至低2電線桿│)│││├───┼──────┼──────┼──────┼──────┼──────┤│4│95年5月17日│嘉義縣中埔鄉│硬裸銅線│同上│同上│││晚間某時│社口段87至90│276.8公尺(││││││號內埔32分10│重約54.8公斤││││││至分13等處電│,價值約6740││││││線桿│元);銅玻璃│││││││電線424.4公│││││││尺(重約│││││││110.8公斤,│││││││價值約12528│││││││元)│││├───┼──────┼──────┼──────┼──────┼──────┤│5│95年5月13日│嘉義縣中埔鄉│車牌號碼│ 黃淑如 之父黃│徒手行竊,涉│││上午6時20分│和興村後庄39│ZWV-637號機│武鐘│犯刑法第320│││許│巷200號旁空│車││條第1項竊盜││││地│││罪│├───┼──────┼──────┼──────┼──────┼──────┤│6│95年5月6日晚│嘉義縣西榮路│車牌號碼│丙○○│同上│││間9時20分許│196號前│ZUI-063號機│││││││車│││└───┴──────┴──────┴──────┴──────┴──────┘附表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877號,原審
併辦部分)┌───┬──────┬──────┬──────┬──────┬──────┐│1│95年6月18日│嘉義縣中埔鄉│車牌號碼│甲○○│同上│││下午5時許│金蘭村金蘭路│JQE-213號機││││││24號│車(警卷│││││││000000000號│││││││,P5)│││└───┴──────┴──────┴──────┴──────┴──────┘附表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
併辦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所竊財物及數│被害人│犯罪手法與所│││││量││犯法條│├──┼──────┼──────┼──────┼──────┼──────┤│1│95年5月30日│嘉義市○○路│車牌號碼│ 林正義林青 │徒手以前開車│││15時許│442號前│LQQ-056號機│山│輛之鑰匙發動│││││車││行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95年6月22日│台南市○○路│車牌號碼│ 洪志滄 │同上│││19時30分許│101巷13弄15│VGE-991號機││││││號前│車│││├──┼──────┼──────┼──────┼──────┼──────┤│3│95年6月25日│台南縣後壁鄉│引擎號碼│ 王美惠 │同上│││凌晨零時許│後壁197號旁│4NF-026450號│││││││機車(原車牌│││││││號碼為│││││││OAU-379號、│││││││惟未懸掛車牌│││││││)(警卷│││││││0000000000號│││││││,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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