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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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聲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固屬不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惟被告既經入監施以矯正、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後,猶未能藉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已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加彰顯其對法益侵害之特別惡性,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