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秉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秉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秉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葉純彤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先攀爬至該屋2樓後方之陽台採光罩上,自該處未關之窗戶侵入該屋,侵入後即徒手竊取屋內之白金項鍊1條、LV廠牌包包
2只、鑽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1只、LV廠牌淺棕色紙盒1個、COACH牌手錶2只、MICHAELKORS牌手錶1只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7年2月19日,將其所竊得之白金項鍊、鑽石戒指及黃金戒指持往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由不知情之 陳汾傑 經營之金滿億銀樓,將之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2,140元。後葉純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緝,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7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前往韓秉謚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上開竊得之紙盒1個及手錶3只,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韓秉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彤於警詢中、證人陳汾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金飾來源證明書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攀爬上址房屋未關之窗戶進入該屋行竊,所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且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紙盒1個及手錶3只業據告訴人領回,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5,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誠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紙盒1個、手錶3只,固均屬其犯
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再被告所竊得之白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1
只部分,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合計42,140元,此經本院認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就竊得項鍊及戒指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42,140元,另其所竊得之LV包包2只價值合計約30,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竊取上開項鍊、戒指及包包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72,140元(計算式:42,140元+30,000元=72,140元),然被告業已支付與告訴人和解金85,000元,已逾其竊得上開項鍊、戒指及包包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