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0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89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照後鏡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林振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7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566號函暨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25至153頁;警卷第5至8頁、第10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已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對於前引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22至25頁),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並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不服,再聲請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已認定:「林振鴻:超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16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
7年5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4226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
157至160頁、第173至176頁),是上開最終鑑定結果,業核與本院認定相符。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既如前述,自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曾辯稱:當日告訴人機車會倒地,是因為後方有一台銀色機車先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倒向伊的方向並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查無被告辯解之銀色機車此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詳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之勘驗筆錄);且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有關車禍當時,現場有無被告、告訴人以外之肇事車輛等節,業據該分局承辦員警回覆以: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並無其他有關連之人,也沒有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853200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故被告前詞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違,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肇事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獲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目前仍有3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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