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罪,而於執行完畢未達2年內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⑵本次為酒駕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