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顏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蘇雲 訴訟代理人 蘇永祥
陳乾峰 董晉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 蘇石文 前皆為高雄市路竹農會肉品市場之承銷人,原告則為路竹農會肉品市場主任,嗣民國86年間路竹農會肉品市場結束經營,被告及其配偶蘇石文共計積欠路竹肉品市場貨款新臺幣(下同)94萬9,061元無力清償,而於87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以償還上開貨款,原告並以自己之退休金代被告及蘇石文償還上述欠款,兩造協議以100萬元計算借貸金額,並約定應於92年3月3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簽立借據交付原告,其上記載「本人確如數收訖」且由被告親捺指印及蓋章,被告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惟系爭債務屆期後被告並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皆一再哭訴無力償還而請求延緩清償,嗣原告見借款請求權時效屆至,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蘇石文(歿)、子 蘇順發 (歿)從事豬肉零售於路竹農會肉品市場標購豬隻,因資金週轉,蘇石文及蘇順發共積欠農會肉品市場貨款約42萬,原告時任路竹農會市場肉品主任,向伊表達願代為結清上開貨款且不收利息及費用,惟須伊提供不動產權狀予原告,原告則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伊,又縱其有向農會清償款項,亦係出於自願,而非與伊間有借款之合意。另因伊不識字,故對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清償日期、擔保權利總金額及利息等相關項目均不知悉,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章非伊所申請及變更,伊對簽立借據與按捺指印均無印象,指印真偽亦待鑑識,是抵押登記自不合法,縱屬合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又伊曾於87年3月3日與原告協商3年內返還上開貨款,最多再延一年至91年3月2日,且原告未提出兩造合意約定清償日為92年3月3日及向伊催討之相關佐據,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銷人往來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形式上真正。
㈡、卷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印文與87年2月2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59頁)印文相同。
㈢、86年間路竹農會肉品市場結束經營,被告及其配偶蘇石文共計積欠路竹肉品市場貨款94萬9,061元,自己並未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如有,金額為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款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款項,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銷人往來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證人 王義傳 之證詞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4至21、92至102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而被告雖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銷人往來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曾於87年2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經查:
①、有關被告是否本人曾於87年2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一節,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說明三、…本所均依上開規定受理蘇雲本人之印鑑登記暨印鑑變更之申請。」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78頁),足見87年2月2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9頁)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被告辯稱上開印鑑變更並非其親自辦理云云,並不足採。
②、被告就86年間路竹農會肉品市場結束經營,被告及其配偶蘇
石文共計積欠路竹肉品市場貨款94萬9,061元,且自己並未清償上開債務一節,並不爭執,另證人王義傳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在路竹農會肉品市場擔任會計,進去到最後市場結束大約做了20幾年,可以確認顏中義的退休金有繳蘇石文、蘇雲欠路竹肉品市場的錢,我記得90多萬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證人王義傳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就其經歷過程所為陳述,應屬可採,足認原告稱其代被告及其配偶蘇石文清償94萬9,061元一節,應為可採。
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印文與87年2月2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換言之,卷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印文係被告印鑑印文,而該印鑑印文係被告本人辦理,應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觀之卷附借據已載明「借」(本院審訴卷第14頁),堪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是原告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94萬9,061元有借款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逾94萬9,061元部分,借據雖載「如數收訖」,然原告亦不否認未交付逾94萬9,061元款項情事,故其請求逾94萬9,061元本金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清償日期為92年3月3日(本院審訴卷第20頁),原告係於107年3月1日起訴(本院審訴卷第8頁),尚未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效力,是該筆借款本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上開借款之利息自107年3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3月1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逾5年部分利息,洵屬有據。另就本件借款是否約定利息一節,兩造均自陳未約定(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9,061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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