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映汝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映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映汝(原名: 黄稜真 )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後,該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3月8日,該詐欺人員冒充「金
石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 吳宇 竣並佯稱:因為操作人員誤將你設定為重複扣款客戶,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 吳宇竣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下午4時49分、5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7元、10,123元轉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該詐欺人員冒充「金石堂」
業務財務經理、「彰化銀行」經理,以電話聯繫 林品秀 並佯稱:因為購物訂單誤將你設定要扣款1萬多元,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止付,才不會被扣款等語,致林品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後,將49,983元轉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宇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林品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黄映汝固 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用,當天係因為跟姐姐帶小孩去看牙醫,回程經過,姐姐就叫其順便刷,之前有跟家人討論過父親的身體狀況,其要存緊急備用金在元大銀行裡面云云。辯護人則以客觀上被告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人員,也沒有幫助洗錢的故意,被告該帳戶係將來要為父親看醫生做準備,這種理財方式即係俗稱信封理財法,被告抗辯並非無理由;另被告在偵查中稱要確認姐姐有無匯款進去,這部分其實跟被告所稱要幫父親預留一筆看診費用並不衝突;此外,從起訴書的證據清單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人員,實際上卡片遺失遭詐欺人員盜用並非無前例;所以本件不能以臆測方式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後,顯示被告之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障礙,主要表現在高等認知不佳,涉及序列減法運算、類同、記憶的反應速度顯著下降,正確性亦差,需考量質器性損傷的可能,可知被告之認知功能、理解力與常人有異,所以將提款卡、存款與密碼一同攜帶外出等行為,並非不可想像,不能以心智狀態完全正常之一般人為標準而認為被告辯解不可採,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吳宇竣於111年3月1
日晚上9時許起至3月8日,遭詐欺人員冒充「金石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宇竣並佯稱:因為操作人員誤將你設定為重複扣款客戶,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宇竣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下午4時49分、5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後,將49,987元、10,123元轉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以及告訴人林品秀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遭詐欺人員冒充「金石堂」業務財務經理、「彰化銀行」經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品秀並佯稱:因為購物訂單誤將你設定要扣款1萬多元,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止付,才不會被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品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後,將49,983元轉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竣、林品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偵字第11398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林品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元銀字第111000646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年4月18日元銀字第11100057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及111年12月1日元銀字第111010188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61至65頁,偵字第11398號卷第21至25、55頁,本院卷第51至5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吳宇竣、林品秀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9年4
月17日有交易紀錄後,即至111年3月8日始有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既然要存緊急備用金在元大銀行裡面,何以僅係單純刷簿子,而未有任何存款之動作,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又稱刷存摺係要確認姐姐有無匯款云云,然而,依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姐姐 黃乙真 有數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款項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1年12月15日合金大竹字第1110003673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已係被告與姐姐常用之往來帳戶,何以捨棄常用之帳戶,而選擇被告長年未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要與常情相違。
⒉證人黃乙真雖於偵訊中證稱:其係領婆婆的薪水,黄映汝
之前是做美髮,後來要做按摩,之後父親生病,由其和黄映汝照顧,因為疫情,黄映汝無法工作,所以她的生活費都是母親給的;其向黄映汝借錢比較多,因為女兒生病需要大筆的醫療費用;另外,今年初女兒要處理牙齒的醫療,其於3月4日跟黄映汝一起去診所,當時係在彰化市就醫,就想說不要回去鹿港拿錢,所以3月4日跟黄映汝借5千元,當天也有去刷元大的本子,這是黄映汝之前使用的薪轉戶,很久沒有用了,當天去刷本子只剩幾十元,其原本是打算把向黄映汝借的錢匯款到元大帳戶,而黄映汝也想存一筆錢進去元大的帳戶內;其有郵局、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97至101頁)。參以被告既已收入不穩定,生活開銷是靠母親,何能借錢予姐姐,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依證人黃乙真之合作金庫帳戶以及郵局帳戶,均未見於111年3月4日後有何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金總集字第1110030982號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5703號函暨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123、137至141頁)在卷可參,是證人既然要以匯款方式償還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何以迄今均未見有何匯款記錄,更何況證人黃乙真本身已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且其與被告之前之往來存款交易,亦係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作為常用帳戶,已如前述,本可輕易為之之事情,何以需大費周章,先確認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餘額後再來匯款,更顯與常情相違;此外,依證人黃乙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109頁及其背面),證人黃乙真於10月1日先向被告表示「明天就是」、「第一次去牙科因為要用牙套所以要先吃抗生素,然後約了另一天用牙套,以為要印模子結果可以直接用所以問了妳有帶錢錢夠麻」、「第一次刷本子還是第二」、「妳要看剩下多少錢」,而於10月3日偵訊當天上午,又再向被告表示「出門了」,並傳送傳票,其後雙方還有以視訊通話長達39分52秒,顯見被告與證人黃乙真於10月3日偵訊前,已就本案案情有所談論,二人是否有勾串之情,即非無疑。是以,證人黃乙真前開證述情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5頁),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之方式密集提領,亦徵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⒋被告雖有於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以電話向元大銀行
掛失提款卡,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8月31日元作服字第1110041620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說明(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87至89頁),然此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不生影響,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先後從事過美髮、按摩工作等情(見偵字第9449號卷第9頁詢問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第97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依常理及其本身經驗判斷,可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該人員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
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上開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多次匯款、或詐欺人員多次提領,此部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