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 林明松
王俊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國宙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陳宗能
張漢清 林加旺 郭國政 林榮輝 原籍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被告已解散,解散前之董事,現尚生存者尚有陳宗能、張漢清、林加旺、郭國政、林榮輝等5人(下稱陳宗能等5人),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解散登記案申請書、上開人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佐 (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1號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故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陳宗能等5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俊凱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明松所有。原告日前辦理土地相關案件時,發現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4月13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彼此亦無交易往來,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超出存續期間甚久,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法定代理人郭國政以書狀陳述:願配合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超出存續期間甚久,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郭國政以書狀自陳:「本人同意並願意配合原告塗銷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登記權」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8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該等規定於同年9月28日生效,而上開增訂條文,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1年4月13日,在上開條文增訂前,依前揭說明,應有嗣後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第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71年4月7日至81年4月7日,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擔保債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據前述。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現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坐落溪州鄉湄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55.00平方公尺全部2坐落溪州鄉湄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48.00平方公尺全部抵押權設定內容:收件年期:民國71年;字號:北字第003095號;登記日期:71年4月13日;權利人:國宙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20萬元;存續期間:71年4月7日至8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