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 傅譯範 代理人 唐肇澧
潘玉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駁回支付命令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傅譯範(下稱異議人)收受補正裁定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補正相關資料,法院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爰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業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並由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卷宗可稽。是上開裁定應於送達代理人收受當日即112年3月21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並自上開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為異議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31日提起異議。惟異議人於112年4月7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