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賴永翔 相對人 賴本智 關係人 賴侯美邑
賴永貿 賴映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本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永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侯美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永翔為相對人賴本智之長子,相對人於3年前常出現認錯人、記憶退化等症狀,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賴侯美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轉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經鑑定人即中山附醫醫師 廖尹鐸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嚴重失智症,目前生活自我照護需他人持續性監督及協助,外觀在他人維持下可保持整潔。相對人意識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喪失,無法書寫文字或其他可替代讓他人辨識意思之表達方式,立即和近期記憶難以施測,定向力受損,計算能力無法施測,且無法理解一步驟之簡單指令,亦無法適切回答問題與判斷簡單日常金錢使用情境。相對人受嚴重失智症的影響,專注力受損,無法適切反應,日常自我照護能力喪失。圖示概念及記憶力無法施測,無法說出日期、身分證字號或是家的地址,且面對外界刺激無法發出對應問題之語音回答,無法做任何意思之表示,亦無法書寫,缺乏其他非口語之意思表示方式,無法以手勢、眨眼表示意思,以上可知相對人在財務管理及日常生活決定上明顯受嚴重認知功能缺損影響,無法判斷日常生活情境及金錢使用,需他人持續監督及協助。且相對人失智病程至今超過三年,臨床症狀上穩定,現在無影響意識或判斷的急性生理疾病(如感染,昏迷等)或藥物使用,其認知功能較無波動可能,因此預估長期認知功能或日常生活能力不會有明顯之改善可能。綜上,相對人需他人持續協助及代為處理金錢使用,如購入日常用品或處理財務等,其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已明顯喪失,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持續監督及全部協助。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嚴重失智症)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中地院112年4月21日中院 平家維 112家助2字第1120028425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妻賴侯美邑、其餘子女賴永貿、賴映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賴侯美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賴永翔、關係人賴侯美邑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妻,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永翔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侯美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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