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曾 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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