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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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執行標的於本院95年度執辛字第34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行使其權利,故請求返還系爭供擔保提存物。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2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866號提存書、本院95年9月4日北院錦94執辛字第34918號函、本院93年12月20日北院錦93年度執全辛字第2909號函、本院95年2月20日北院錦95年度執辛字第7263號函本院96年7月26日北院錦民吉96年度聲字第2131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品。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權利行使通知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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