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訴人 王偵官
鄭秋絹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建彥律師被上訴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照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繳納租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乃分別向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借款175萬元、50萬元,另向股東即訴外人 黃居嵐 借款75萬元,由上訴人王偵官將該300萬元匯款給付予南和興公司(下稱系爭保證金)。嗣被上訴人與南和興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南和興公司乃於102年4月15日,將保證金3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所有之175萬元、5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予上訴人。詎經上訴人多次函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175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及訴外人黃居嵐共同出資600萬元所成立,出資金額分別為35
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王偵官將出資款中之300萬元匯予南和興公司作為系爭保證金後,再就所餘3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故被上訴人給付予南和興公司之系爭保證金,係屬被上訴人股東之出資,並非向上訴人及黃居嵐借款而來,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因終止租約後受領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間,與黃居嵐協議,由黃居嵐以125萬元承受上訴人之出資額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既已將其等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黃居嵐,自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偵官175萬元及給付鄭秋絹5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偵官175萬元及給付鄭秋絹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銀行定期存款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名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01年2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股東為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75萬元、50萬元、75萬元,代表人為董事王偵官。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黃居嵐,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黃居嵐。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又完成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 陳韋庭 、黃居嵐夫婦,登記出資額各為15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陳韋庭。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再完成變更登記,申請增資10
0萬元,股東變更為郭美照、 鄭永周 、陳韋庭、黃居嵐,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郭美照。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
(六)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由王偵官於101年2月2日與南和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南和興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並由王偵官同日匯款300萬元之保證金予南和興公司。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上開租約終止,南和興公司於101年2月16日退還王偵官300萬元,改由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
2月16日與南和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繳交系爭保證金300萬元。
(七)被上訴人與南和興公司於10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由南和興公司於102年4月15日,返還系爭保證金
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繳納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予南和興公司,分別向伊等及訴外人黃居嵐借貸175萬元、50萬元、75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14、6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證金款項係屬上訴人之出資款等語。經查,證人即最初即為被上訴人股東之黃居嵐於原審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之一,當初總出資額為600萬元,伊出資150萬元,占4分之1,王偵官有開立入股150萬元共15股之收據予伊收執,王偵官、鄭秋絹分別出資350萬元、100萬元,伊等在開設被上訴人公司時,就已經知道要向南和興公司承租房屋,並需要300萬元之保證金,討論之後認為除了300萬元的保證金之外,還需要300萬元認購設備及營運,所以一共需要
600萬元,伊係以現金交付給王偵官的;當初向南和興公司承租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設立程序,故由王偵官先以個人名義簽定草約,等到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與南和興公司簽立正式租約,因為當時伊等股東已將所有款項交予王偵官,故由王偵官以自己名義先匯款
300萬元給南和興公司,迨101年2月16日南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立系爭租約時,南和興公司便將300萬元退還予王偵官,並由被上訴人重新開立300萬元之支票交予南和興公司,當初王偵官在匯款時,並未另外向股東們收錢,且於南和興公司退還以王偵官名義所匯之300萬元時,王偵官亦未通知伊可取回7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2-8
6頁)。而觀諸王偵官於101年1月21日開立予黃居嵐之收據內容,係載明「茲收到黃居嵐先生開立之135萬元面額支票乙張,本人同意於公司成立後以新台幣15萬元併同黃居嵐先生開立之135萬元支票,入股公司(共15股)為黃居嵐先生持有,特此立據」等語(原審卷第41頁)。即黃居嵐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共提出150萬元,並均屬對被上訴人之出資款甚明。此與證人黃居嵐所證被上訴人公司總出資額為600萬元,其出資150萬元占4分之1,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分別出資350萬元、100萬元等節互核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上訴人王偵官於101年2月2日匯款300萬元保證金予南和興公司,經南和興公司退還後,改簽發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予南和興公司,則被上訴人交付予南和興公司之保證金300萬元,係取自全體股東出資之600萬元中之一部,而非另行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居嵐等人之借款,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係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時之股東出資額的一部分,非被上訴人向股東借款而來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3、上訴人固主張:經會計師 楊秉桓 建議後,伊等與黃居嵐即同意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股東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75萬元、50萬元、75萬元,另就需支付之系爭保證金30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向股東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分別借貸175萬元、50萬元、75萬元支付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楊秉桓為證。而證人楊秉桓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設立之初,一開始大家說要拿600萬元來成立公司,做餐飲生意,但不知道要怎麼辦理,伊有向他們說明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並解釋一旦登記為股本後,資金便不能再交還給股東,否則便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且他們有提及要以300萬元作為押金,故伊建議以300萬元為股本,其他資金300萬元保持較高的流動性,當作是股東借給公司的款項,等公司將來獲利再清償給股東,股東們也都知道,並簽署同意書,以保持資金彈性,不要把全部金額都做為股本;伊認為作為股本的300萬元既作為股本,就不能動,另外由股東拿錢墊付押金的300萬元,列股東往來項下就是股東借款,這是簡單的會計問題;另南和興公司返還王偵官個人名義所匯300萬元後,王偵官將該筆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因為該筆款項屬大家要一起給被上訴人的錢,如果不還給被上訴人就是侵吞等語(原審卷第116-120頁,前審卷第59-63頁)。則依證人楊秉桓上開證詞,當初上訴人與黃居嵐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時,確係協議共同出資6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之資本,上訴人與黃居嵐確已共同出資600萬元為出資額。嗣係因須將出資額中之3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保證金之用,為保留股東資金運用之彈性,乃依會計師之建議,將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股東出資額3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項目,嗣公司有獲利時,即可以公司獲利先行返還股東使用,故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僅就繳納系爭保證金後所餘之300萬元為資本額登記,至於已繳納之保證金300萬元則由會計師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登載於股東往來項目。然此等登載僅係為符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等規定所為之形式上登記,上訴人與黃居嵐間既係合意共同出資600萬元,且已全數給付上開出資額以經營事業,支付系爭保證金之300萬元本質上仍為上訴人與黃居嵐之出資額,不能僅因會計師楊秉桓之上開形式登記,即認上訴人與黃居嵐等原始股東已變更共同出資600萬元之合意,自亦難遽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等與黃居嵐間事後變更合意就系爭保證金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楊秉桓之證詞,其係為保留股東資金運用之彈性,而將系爭保證金列為股東往來項目,若公司有獲利時,即可以公司獲利先行返還股東,則縱認上訴人及黃居嵐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顯係以「公司獲利」作為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公司係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殊屬無據。
4、上訴人又以其等與黃居嵐簽立之轉讓協議書僅記載:「經三方協議,甲方(指黃居嵐)以125萬元承受乙方(指王偵官)、丙方(指鄭秋絹)對曇紫公司出資額225萬元(乙方出資額175萬元、丙方出資額50萬元計225萬元),及7月25日匯入對曇紫公司之債權70萬元」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之債權如何處理,而主張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之債權不在移轉予黃居嵐範圍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可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佐(原審卷164頁)。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2)上訴人與黃居嵐共同出資額共計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支付系爭保證金,並非公司另向股東之借款,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股東王偵官、鄭秋絹之原出資額全數轉讓與股東黃居嵐承受,股東變更為黃居嵐1人,由黃居嵐取得完全之經營權,有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因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
300萬元,王偵官、鄭秋絹出資額分別為175萬元、50萬元,則上開協議書依據公司登記內容,據以記載黃居嵐承受王偵官、鄭秋絹所登記之出資額175萬元、50萬元,核係配合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渠等真意即代表股東王偵官、鄭秋絹之原出資額共計450萬元,全數轉讓與股東黃居嵐承受,尚難因上開協議書記載,即遽謂黃居嵐並未承受王偵官、鄭秋絹之實際出資額全部。
(3)又據黃居嵐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經營不善,股東3人有討論是否繼續經營,鄭秋絹並有增資70萬元救公司,但也已無錢付薪水,到101年9月經營還是不如預期,也無錢付房租,王偵官問是否繼續經營,伊因認與南和興公司租約有約定,若違約該300萬元保證金要沒收,且伊與王偵官還開立200萬元之本票(實為未押日期之支票)交給南和興公司,因王偵官已無心經營,伊基於自己也是租約連帶保證人,且若經營滿三年後便可取回保證金300萬元,所以以125萬元將上訴人2人的股權及被上訴人所有的設備(包含該300萬元的保證金權利)全部買下來,101年10月1日伊開始經營,之後將一半股份登記予太太,但10月5日發生廚師罷工,加上伊係借款維持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營,已不堪負荷,所以再找郭美照、鄭永周夫婦2人加入公司經營等語(原審卷第84、85、122頁)。依證人黃居嵐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轉讓情形,核與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所載股東出資轉讓情形相符,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已全數由黃居嵐所承受。又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王偵官之夫林江鴻到庭證稱:伊很清楚上訴人就是賣公司的股份,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並沒有提到過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其亦證稱:黃居嵐向上訴人受讓股權時,伊沒有參與,伊只是聽太太王偵官講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證人林江鴻既非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居嵐之受讓出資額過程,尚難以其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而上訴人鄭秋絹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確有另增資70萬元,因匯入款項後始告知會計師楊秉桓要辦理增資,與辦理增資之相關程序不符,而由會計師楊秉桓將之列入股東往來項下,當做股東借錢予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楊秉桓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8頁、前審卷第60頁)。因黃居嵐所承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包含鄭秋絹事後增資部分,上開協議書因而將此增資部分併予記載,乃屬當然之理,此與黃居嵐所承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本即包括系爭保證金部分之出資額不同。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有記載此嗣後增資之70萬元債權部分,而未提及系爭保證金300萬元如何處理,因而主張系爭保證金300萬元為借款債權,不在移轉予黃居嵐承受範圍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可主張此借款債權之存在云云,並無可採。綜上,系爭保證金300萬元為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股東出資額的一部分,並非公司另向股東之借款,且股東即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之原出資額共計450萬元及鄭秋絹嗣後之增資債權70萬元,已於101年10月間由另一股東即黃居嵐以125萬元承受完畢,由黃居嵐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完全之經營權。
(5)至於黃居嵐提出之受讓金額是否相當,乃股東間考量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所為之決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當時所委託之會計師楊秉桓整理之資產負債表,主張黃居嵐所提出之承受金額不高,顯然承受範圍不及系爭保證金
30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
101年9月之前4、5個月,開始每月虧損約1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83頁),證人黃居嵐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從開始經營就一直虧損,每月都虧損1、2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2頁)。再審酌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2月13日設立,於102年4月9日即解散,顯見營業狀況不佳,是考量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急於尋求他人接手經營,且機器設備亦有折舊之情形,則受讓之金額低於原始之出資額,亦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受讓金額低於原始出資額,即遽認承受範圍不及系爭保證金。
5、基上,系爭保證金300萬元為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時之股東出資額的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向股東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175萬元、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否屬於不當得利?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所支付予南和興公司之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係股東之出資款,已如上述,則系爭保證金300萬元之出資額已成為公司之財產,嗣南和興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該款項退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300萬元,係基於與南和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其受領系爭175萬元、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偵官175萬元,以及返還鄭秋絹5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