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聲請人 黃靖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PHAMVANPHONG( 范文防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為110年2月26日,惟聲請人陳報係於109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其提示係在發票日前,該提示應不生效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1110年2月26日49,495元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