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得祿被告游宸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得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宸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高得祿、游宸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8至9行更正為「高得祿、游宸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高得祿、游宸紘以徒手毆打、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不詳器物或以徒手毆打 林承業 、 陳盛翔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高得祿、游宸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基於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同時地對告訴人林承業、陳盛翔下手為傷害行為,係源自同一犯罪計畫及犯意,而非各別起意,自屬一行為。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因渠 等友人與告訴
人林承業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解決糾紛,竟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傷害告訴人林承業及其同行友人即告訴人陳盛翔,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高德祿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宸紘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所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損害、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