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伍明榮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伍明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第1項及第132、133、134條所規定。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因清算財團無法清償,職權於106年3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之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等別有規定之情形,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責。
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提出意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尚未對相對人清償,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並請法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00年出生,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已68歲,通常情形而言,堪認已無工作能力,難以期待聲請人另圖工作以獲取薪資。且聲請人法律上尚有扶養母親(00年出生)之義務,查詢相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每月唯一之所得僅有國保年金約4,200元,則聲請人每月依靠女兒扶養或親友接濟之情況,應可認定。司法事務官在系爭清算事件查詢聲請人各帳戶結果,僅有零星存款(61元、737元),係聲請人用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勉強維持生活所需,而非可作為清償使用之財產。本院因此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足,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此外,本院據所有可得之相關資料,均無顯示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清算程序,查無不應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因此,聲請人聲請免責,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