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郭春杏
被 告 沈玟聰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嘉
誠路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過彎突見路旁停放之車
輛時,為閃避該車因而失控滑衝,撞及停放在大社路365-1
號路旁,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合計新台
幣(下同)9萬元修復該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肇
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8至11頁、第3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
2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
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所繪製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其
係設有黃色雙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為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或超車之路段,肇事路段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是被告駕
駛車輛,其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50公里之限制行駛,不得
超速,而其行經設有黃色雙實線路段,且又係一彎曲道路,
更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始可對於車前狀況做出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交通事故詢問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
點時時速約60公里,過彎時因路旁停放一部車輛,閃避時因
地上有沙子,不慎打滑撞上前方停放路旁之車輛,當時伊時
速約60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所駕
車輛係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被告車輛車頭受損
嚴重,足徵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彎道,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
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既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顯難謂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該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7
頁),工資部分為54,331元、零件部分為31,383元,加計稅
額4,286元後,總額為9萬元,關於本件原工資及零件費用
自應加上依比例計算之稅額,始為本件原告得據以求償之工
資及零件費用之依據,經按比例計算後,原告所支出之工資
費用為57,048元、零件費用為32,952元(計算式如附表)。
系爭車輛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6月,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算至被毀損之106年8
月16日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5年耐用年數,則
本件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5,492元【32952÷(5+1)=
5492】,加計工資費用57,04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即為62,540元(計算式:5492+57048=6254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1,250元,由原告負擔550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附表:加計稅額4,286元後之工資與零件計算表
本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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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前後│系爭車輛原│加計稅額│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明細│修復費用│4,286元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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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支出費用│85,714元│90,000元│85714+4286=90000│
├─────┼─────┼─────┼────────────────────┤
│工資│54,331元│57,048元│54331+(4286÷85714×54331)=5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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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31,383元│32,952元│31383+(4286÷85714×31383)=329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