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啟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前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在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生效。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明確。故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如受處分人居住在臺灣地區且在處罰機關所在之省轄市者,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啟榮(下稱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新一巷18號,因未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領文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橋頭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另因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應自寄存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異議人居住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始與高雄市合併),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應於98年8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異議人於100年7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