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年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與 陳明修 之前並無嫌隙,發生地點係不到三坪之收費站,不是隨便人可以進去之公共場所。係陳明修先說「耍流氓」,伊只是說口頭語,不知貶損其什麼人格和名譽,伊亦未指名陳明修,此係伊北方人之口頭語,伊未狡辯,所陳均係事實,伊很不服,請法官公斷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朱年珍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綠野香坡社區」之住戶,平日即因社區事務與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擔任總幹事之陳明修有嫌隙。詎朱年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在設於上開「綠野香坡社區」大門出入口處之充作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兼收費(管理費)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接續2次以「你他媽的」等語,對在該室內之陳明修侮辱之,足以貶損陳明修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語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陳明修指證明確。核被告朱年珍所使用之「你他媽的」用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言語往來之習慣下,有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處,且對告訴人陳明修有侮辱之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甚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並不足取;⑶惟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囿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地點為「綠野香坡社區」大門出入口處,充作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兼收費(管理費)處,核該處為社區住戶之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雖非公共場所,惟屬公眾得出入之所,應無疑問。再被告與告訴人陳明修在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口出「你他媽的」自係以告訴人為辱罵之對象,再「你他媽的」客觀上本係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話語,被告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對之為上開話語自有侮辱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甚明確,均經原審論述綦詳,且原審亦認被告坦承犯行,是被告上訴所辯,該處非任何人得隨意進出,未指名告訴人,僅係口頭禪,無意狡辯云云,均無足採。
五、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為辯解業經原審詳為指駁,經核其上訴理由雖就行為場所部分,有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疑義,惟此係被告法律上之誤解,尚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致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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