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96年4月2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本件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罪,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故非屬不予減刑之案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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