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訴聲第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明進黃秀英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相對人黃秀
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究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明進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486元,及其
中54,843元,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此有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467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聲請人遍查無著
相對人黃明進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國稅局104年度財
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復於105年11月9日調閱謄本,赫然
發現相對人黃明進在聲請人於98年7月間債權成立後,100年
7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黃秀英。惟縱觀買賣過程,發
現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特分述如下:
1.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
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
轉貸,重新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
,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黃明進自85年6月26日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彰化縣
彰化區漁會,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
相對人黃明進,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此
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
2.100年買賣移轉至今,相對人即出賣人黃明進仍設籍於系爭
不動產上,已讓售房屋卻仍為繼續使用,違反常理。
3.系爭不動產之受益人為相對人黃秀英,其姓氏和相對人黃明
進相同,且根據相對人黃明進國稅資料顯示,相對人黃明進
設籍於相對人黃秀英鄰戶,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
務脫產之行為,而聲請人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買賣關係是否
為真正之訴訟利益。
4.依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相對人黃明進於100年4月即遭本院
北斗簡易庭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地政機關辦理完
成後,又旋即於100年7月以買賣之名移轉於相對人黃秀英,
其移轉登記時間相接近,難講無脫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之意圖

(五)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
非在避免聲請人之追償,顯難期待相對人黃明進將行使上開
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得代位相對人黃
明進請求相對人黃秀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
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
(六)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相對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相
對人黃明進整體財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聲請人得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
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
位之訴。
(七)本件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之
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本件相對人黃明進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其行為顯已害及
聲請人債權。
(八)相對人黃明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黃秀
英,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
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據此撤
銷相對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等語。
(九)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0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
在。
⑵相對人黃秀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100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相對人黃秀英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黃明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以為證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
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
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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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房屋建號、門牌號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彰化縣○○鄉○○段○○○○○○○○○○號│95.77│全部│
├──┼────────────────┼───────┼─────┤
│2│彰化縣○○鄉○○段○○○○○○○○○○號│123.62│全部│
││、彰化縣○○鄉○○路○○段○○○巷3│││
││弄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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