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訴聲第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明進 、 黃秀英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相對人黃秀
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究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明進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486元,及其
中54,843元,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此有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467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聲請人遍查無著
相對人黃明進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國稅局104年度財
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復於105年11月9日調閱謄本,赫然
發現相對人黃明進在聲請人於98年7月間債權成立後,100年
7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黃秀英。惟縱觀買賣過程,發
現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特分述如下:
1.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
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
轉貸,重新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
,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黃明進自85年6月26日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彰化縣
彰化區漁會,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
相對人黃明進,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此
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
2.100年買賣移轉至今,相對人即出賣人黃明進仍設籍於系爭
不動產上,已讓售房屋卻仍為繼續使用,違反常理。
3.系爭不動產之受益人為相對人黃秀英,其姓氏和相對人黃明
進相同,且根據相對人黃明進國稅資料顯示,相對人黃明進
設籍於相對人黃秀英鄰戶,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
務脫產之行為,而聲請人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買賣關係是否
為真正之訴訟利益。
4.依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相對人黃明進於100年4月即遭本院
北斗簡易庭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地政機關辦理完
成後,又旋即於100年7月以買賣之名移轉於相對人黃秀英,
其移轉登記時間相接近,難講無脫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之意圖
。
(五)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
非在避免聲請人之追償,顯難期待相對人黃明進將行使上開
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得代位相對人黃
明進請求相對人黃秀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
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先位聲明。
(六)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相對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相
對人黃明進整體財產減少,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聲請人得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
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
位之訴。
(七)本件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之
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本件相對人黃明進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其行為顯已害及
聲請人債權。
(八)相對人黃明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黃秀
英,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
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據此撤
銷相對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等語。
(九)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0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
在。
⑵相對人黃秀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100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⑵相對人黃秀英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黃明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以為證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
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
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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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房屋建號、門牌號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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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號│95.7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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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鄉○○段○○○○○○○○○○號│123.62│全部│
││、彰化縣○○鄉○○路○○段○○○巷3│││
││弄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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