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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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智憲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智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葉桂桐 (為 嚴淑芬 之夫,亦為兄弟牙體技術所之負責人)、嚴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並補充以下之理由外,認其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在被害人葉桂桐經營之兄弟牙體技術所任職長達5年之久,並擔任組長之要職,卻背棄職場倫理道德,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不足收懲儆之效。被害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及竊盜罪2罪之行為人雖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始為成立,而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係本已在行為人持有中之物,兩者有所不同。經查,兄弟牙體技術所內共有4名員工,而被害人即負責人葉桂桐及其妻嚴淑芬(擔任被害人葉桂桐之助手)每一上班日均在技術所內上班乙節,業據被害人嚴淑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本院二審卷第29頁),此亦有被害人嚴淑芬所出具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而被害人嚴淑芬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亦記載被告在技術所內係由任職多年,對於工作流程較熟悉之被告帶領及管領其他員工,可見該技術所內之員工與被告所從事者應均為同屬性內容之工作。被害人葉桂桐及嚴淑芬既然上班日亦在技術所內工作,所內另共有4名員工上班,非僅被告
1人,縱使被告於所內可帶領或管領其他員工,亦僅係因被告任職期間較長,對於工作流程較為熟悉,非當然表示被告對於技術所內之工作材料、物品有單獨之持有支配關係,以被告為被害人之受雇員工身分而言,更難認被害人葉桂桐或嚴淑芬係予以全盤之信賴,而對技術所內之材料或物品具有「持有」、「支配」之關係。被告應僅係對於兄弟牙體技術所內之工作材料或物品,處於輔助持有人之地位,非與被害人葉桂桐或嚴淑芬具有共同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對技術所內之工作材料或物品,並無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中之「業務上持有」身分存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有工作上之業務持有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其在兄弟牙體技術所內任職之機會,竊取兄弟牙體技術所負責人即被害人葉桂桐所有之塑鋼牙2排、FX4排、快乾膠1瓶、三級蠟2盒,除侵害被害人葉桂桐對財產權的支配外,更破壞被害人葉桂桐對被告的信任,同時並造成被害人管理經營「兄弟牙體技術所」之困擾,行為實無可取,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依被害人嚴淑芬於警詢之證詞,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0元,難認價值昂貴或鉅額,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嚴淑芬,並斟酌被告提出空白和解書1份,表示因被害人葉桂桐要求賠償20萬元,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葉桂桐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原因過程,以及筆錄記載被告大學畢業與從事齒模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因非一,或為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未能達成共識,或為其他因素所致,非必然肇因於被告無賠償意願;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錯了,伊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願意以5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一、二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尚難認定被告並無悔改或和解之意。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被害人嚴淑芬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5年4月11日中午11時40許,發現技術所內之製作齒模之材料不見,伊懷疑是伊員工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參以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二卷第37頁)亦記載:「被害人嚴淑芬向警方表示公司內製作齒模之用品常不見,並知道 宋嫌 (即被告)有自行接CASE需要材料製作齒模,因此懷疑宋嫌私自將公司材料佔為己有,故而告知職等宋嫌犯行為。職等於105年4月11日至被害人公司向宋嫌曉以大義,宋嫌坦承犯案…」等語。可見警員經由被害人嚴淑芬之指述,及技術所內之齒模製作材料遺失之客觀事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本案應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刑法第2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塑鋼牙2排、FX4排、快乾膠1瓶、三級蠟2盒等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嚴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自陳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5年都在兄弟牙體技術所工作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被告為具相當學歷之知識份子,且在被害人葉桂桐經營之技術所內工作長達5年,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且嚴重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賴關係,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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