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顏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l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其並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以伊未證明系爭房屋屬相對人之財產為由,駁回伊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亦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不當。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並准予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由,聲請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至33頁)。
㈡而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立稅籍時,應由房屋所有人出具承諾書並敘明相關法律責任,而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並無出示承諾書之相關資料,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為所有人,其納稅義務人即依「使用人顏添旺」核課;且查無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4月6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同上分局111年10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7至62頁、第93至97頁、第149至151頁)。堪認系爭房屋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所有人出具承諾書等相關資料,致所有人不明,而無從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復查無建造執照相關資料,而無從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房屋稅,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即「使用人顏添旺」徵收房屋稅。且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1頁),其上就系爭建物,亦記載相對人為使用人。可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雖由相對人負責繳納,但尚無從單以該稅籍登記內容,認定其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又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僅具狀聲明異議,而未據補正,有執行法院函文、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9至163頁)。從而,執行法院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形式外觀,認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屋執行查
封時,相對人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意旨,堪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名下之責任財產云云。惟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屬相對人之財產,就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依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既僅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本無從僅因使用系爭房屋之相對人未異議,即可逕將系爭房屋視為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予以查封拍賣。況依執行法院111年6月20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屋係由相對人之母獨居使用,相對人未住該處,相對人係以在場人及保管人之名義,在查封不動產現況查報表及指封切結上簽名,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關記載,有上開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現況查報表、指封切結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5至89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在查封時已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主張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名下責任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裁定,其原因事實所載之執行標的物雖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該案債務人,縱事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他人,債務人仍繼續使用該建物,而經執行法院認定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稅籍變更而移轉,與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始不明,稅籍登記資料亦僅登記相對人為使用人,有所不同,兩案原因事實既有上開差異,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屬相對人之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