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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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恒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恒隆與 楊文翠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明知其等無購車之真意及無清償購車貸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
9日前某日,由楊文翠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洽購白色、國瑞廠牌、2015年6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由蘇恒隆代楊文翠繳納上開車輛部分車款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公司(下簡稱中部汽車公司)五權營業所之 唐瑋駿 ,其餘車款58萬9000元部分,由楊文翠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至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楊文翠即於104年6月9日,在臺中市○○○街附近之某OK便利商店,由和潤公司人員 連紋菱 先核保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月1期,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8日止,每期應付1500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每期應付1萬0092元,於109年6月18日應付21萬92元後,蘇恒隆並交付4萬元或5萬元予楊文翠為酬庸。嗣和潤公司審核通過後,乃彼等於104年7月10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使和潤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由中部汽車公司業務員唐瑋駿,在上開中部汽車公司五權營業所,將上開車輛交付蘇恒隆取得,且楊文翠、蘇恒隆僅支付前8期之分期款,卻不繳納第9期以後之分期款,並經和潤公司多次通知其返還上開車輛而置之不理,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蘇恒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文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致平 、 曹憲仁 、 謝尚蓉 、 洪忠賢 、連紋菱、唐瑋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05年8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TOTOTA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話紀錄表、分期購車申請書、楊文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等資料。
㈣、林致平庭呈之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楊文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小資圓夢專案合約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洪忠賢、連紋菱、楊文翠、謝尚蓉、曹憲仁、 蘇恒達 手寫「楊文翠、曹憲仁」字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5日中汽字第106048號函所之汽車買賣契約書、TOYOTA特案申請維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7日中監車字第1060176623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6年7月31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
㈤、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