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玉卿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0年3月31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對此聲明不服而均於同年4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鈞院所製作之債權表,可知債權人之負債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所致,且消費金額逾日常生活所必須,有奢侈浪費之虞,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違本條例避免債務人不當利用更生程序獲得免責之立法精神。另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麵攤之工作薪資8,000元以及承包通訊行手機包膜之業務收入10,000元,其中手機包膜業務係兼職而非固定薪資收入,債務人又已62歲,將於3年後屆齡強制退休,顯見其所陳之之收入並非穩定,且債務人月收入18,000元,扣除合理生活費用即內政部公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後,僅餘7,028元,不足履行1至36期月付10,000元、37至96期月付13,000元之更生方案,考量上情,以及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較長,債務人家人資助生活費用或有可能中斷,更生方案已有不能履行之疑慮。是債務人如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可請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並依相同清償條件與異議人協商,以達成平衡債務人收支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申請使用異議人之現金卡授信時,於申請書記載其自民國77年起任職於蔚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150,000元,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主張之月收入為18,000元,明顯低於過去收入之平均值,並未盡清償之能力。原裁定就此寬鬆認定,未考量債務人過去收入及消費情狀,無異鼓勵債務人以收入較低或較輕鬆之工作為收入來源,並以此於更生方案中圖債務減免之利益,對全體債權人實非公允。況債務人負債高達536萬餘元,有奢侈浪費之情,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1.25%,清償金額114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債務人應更加盡力還款,以實現本條例所定之債務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立法目的,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債務人提出更加合理之清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8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96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總額1,140,000元,清償成數為21.25%之清償方案。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更生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執行卷宗暨卷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
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21.25%,
惟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自陳收入來源為白天承包聯盈通訊行之手機包膜工作之所得每月10,000元,以及夜晚於夜市麵攤兼職工作之收入每月8,000元,每月合計有固定收入18,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事件100年2月21日執行筆錄),已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屬實,並有聯盈通訊行之在職證明書及麵攤工作雇主所出具之證明書附於原裁定卷可稽。就此,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經營蔚藍實業有限公司時有高額收入,目前從事之工作未盡其所能云云,然本院前已查明蔚藍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7日登記停止營業之事實(見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卷第137頁),債務人目前並無經營公司之高額收益,且衡諸債務人現年62歲,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齡退休,其體力與工作能力難與青壯時相比,其願於退休後繼續工作,以延長更生方案之還款期限,依常情應已盡其工作能力之所及,並無故意減損清償能力之情事。則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上開收入於履行第1至第36期之更生方案後,每月約餘8,000元供作生活必要支出;履行第37至第96期之更生方案後,每月約餘5,000元供作生活必要支出,均低於行政院所公布之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10,792元,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於縮減支出增加還款金額,有履行之誠意,且債務人現居住於子女家中,可節省一定之生活支出,其屆齡退休後,並得依法受子女扶養,復得以領取老人年金以供清償債務,其自願減少生活必要支出亦無窒礙更生方案履行之疑慮。本院據上情審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為認可,於法自無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均主張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而負債,聲請更生之原因
可歸責於己,有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且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為確保債權人權益,亦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從而,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異議人此部份之主張,顯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無關,並不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命債務人依
一致性協商循求債務償還方案之請求,雖得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雙方權益。惟債務人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要件下,即可向本院聲請更生,此為債務人依法所有之權利,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異議人所舉之一致性協商管道,即與現階段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審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之理由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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