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6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福本 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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