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3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起至89年間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06元,約定其
中第一筆借款則自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起,以6個月為1期共分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
息7.525%固定計付;其餘二筆借款則自被告乙○○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以4年為總還款期限,如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乙○○於89年7月畢
業後按約定應於91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惟被告乙○○除僅
償還其中第一筆借款部分本息外,其餘借款均未能如期償還
,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128,606元
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表、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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