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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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丙○○
邱耀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債務人為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251,510元、(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5月31日起至
96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稱:被告有申請現金卡,債務協商亦已成立,惟因生病,白
內障開刀和肝癌,故尚未給付,利息協商為百分之9.88等語
置辯。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2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雖另辯稱債務協商亦已成立,惟因生病,白
內障開刀和肝癌,故尚未給付,利息協商為百分之9.88云云
。然依被告與原告協議書第3條所載「本人(即本件被告)如
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是為全部到期,除不得
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分附卷可參,附卷被告
既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依前開約定,仍應按與原告間簽立之
原約定條件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