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再次犯本件之罪,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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