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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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元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某處之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元鴻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31頁),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再查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
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及組合,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闡釋在案;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施用,應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施用上開2種毒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次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犯罪情節顯無法與施用單一毒品者等同觀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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