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