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91號原告 劉戀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告 陳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燦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前夫 陳春德 於民國46年結婚,婚後未久,原告在婆婆 陳薛阿蔥 及前夫指示下,與前夫共同撫養當時甫出生之被告,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與前夫陳春德所生之子,事實上被告非原告所親生,原告與陳春德亦於80年12月4日離婚。由於兩造無血緣關係,近年又幾無往來,雙方乃於103年5月間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有兩造終止收養關係之書約可證,且因兩造間無母子之血緣關係,基於親子身分關係涉及法律上權利義務,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提起本件確認兩造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燦文間無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陳燦文之母親,致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亦同時影響兩造間之家族認同、歸屬關係之利益,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終止收養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依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劉戀與陳燦文之親子關係」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燦文非其親生子,兩造無母子血緣關係乙節,要屬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然血緣之親子(即母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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